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小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楼**,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小区**号**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西侧苗圃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种植的四盆牡丹花(黑色塑料底盆)搬运至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窃走,当车辆行驶至长江农场附近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四盆牡丹花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4月7日,民警将四盆牡丹花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同月21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冯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4盆牡丹花,后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盆牡丹花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6日16时40分许,其在长江农场东昂路上看到一辆农用车,车上装着其公司种植的牡丹花,后其开车将该农用车逼停,并问那个开农用车的人花是哪来的,后其就报警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6日11时许,其至前进农场东科路西侧施工工地查看施工情况时,与冯某某开玩笑说起,如果花园拆除,到时将花园里的花留几盆给其,放在公司门口。
7.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6日其在前进农场东科路做木工活,有个安徽人给其做小工,其不记得有无听到搬牡丹花的事情,其也不能辨认该安徽人。
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8164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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