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粮油二区南侧通道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采用拉开电动三轮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后藏匿于本区***路***弄***号***室其居住地内至案发。

2、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蔬菜交易大棚二广场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60V20A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后藏匿于其居住地内至案发。

3、2020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肉类交易C区门口通道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后藏匿于其居住地内至案发。

4、2020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蔬菜交易大棚二广场9号摊位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后逃逸。

202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江杨北路98号江阳市场内,被巡逻保安比对发现系盗窃嫌疑人后带至警务站,同日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31日17时许,其将一辆三轮车停放在江杨北路98号江阳市场粮油区粮油超市北面,次日12时许发现车上超威牌绿色外包装电瓶1组5个被盗。经查看监控,为一骑黑色电瓶车男子所偷。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6日5时许,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蔬菜交易大棚二广场门口处充电,当日18时许发现车上超威牌红色外包装电瓶1组5个被盗。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日8时许,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肉类交易C区门口通道处充电,次日凌晨30分许发现车上超威牌黄色外包装电瓶1组5个被盗。

4.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4日23时许,其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蔬菜交易大棚二广场9号摊位处,次日8时发现车上超威牌黄色外包装电瓶1组4个被盗。经调阅监控,发现7月5日凌晨1时许,一黑衣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至现场将其电瓶盗走。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2时许,在江阳市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与布控的盗窃嫌疑人相似,经询问、扫进场码发现确系在市场内实施盗窃的男子,遂报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冯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超威牌电瓶2组5块、1组4块,从冯某某身上发现并扣押作案工具小刀1把,从冯某某自己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上扣押天能牌电瓶1组5块,上述超威牌电瓶3组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7.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从上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调取案发时相关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视频内容证实冯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或经过现场附近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10.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本案所有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