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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XX号 

  被告人XX,男,19XXXX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XXXXXXXX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XX于2020年5月8日早上9时许用租借来的三轮摩托车分两次将被害人李XX石场内盗窃的材料运输到XX废品收购站内,并将盜窃的材料以每斤0.95元的价格贩卖给XX废品收购站,经称重和物价中心鉴定,冯XX总共盗窃并贩卖废旧材料1310公斤,合计人民币2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温XX、刘XX的证言;3.被害人李XX的陈述;4.被告人冯XX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康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24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冯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XX  检察官助理:杨XX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金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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