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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8月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玉山县**镇**村**钢筋店门口,从蒋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将装有7260元现金的白色塑料袋盗走。案发后,冯某某已经将盗窃的7260元现金返还给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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