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8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1196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室(自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格尔法厢货车一辆。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来源凭证及手续、无车钥匙、车窗破损的情况下,被告人左某某与卢某某合伙收购并转卖该车辆,获利两人均分。经价格评估,被盗红色格尔法厢货车价值人民币3.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谅解。
2.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谎称有五辆德隆F3000牵引车头要出售,取得被害人邢某某信任后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对方10000元,2019年8月15日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骗取手续费2500元,2019年8月20日以出售一辆挂车车斗为由骗取购车款24000元,2019年9月2日以出售一辆挂车车斗为由骗取购车款23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邢某某5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袁焕平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伟
检察官助理:杨晓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左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383174****。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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