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回族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襄城县**镇**村路口对面自己经营的清真水煎包胡辣汤店内,非法在其生产、销售的胡辣汤内添加罂粟壳粉,销售金额4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襄城县**镇**大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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