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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20年2月22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平原县鸽城市场批发4公斤没有合格证明的韭菜并在其经营的前曹镇阿东超市内进行销售。2020年1月7日,平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冯某某销售的韭菜中腐霉利成分含量为20.7mg/kg,超出国家限值标准103.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7月15日,在辩护人的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检察官助理  王  凯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小区**期**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二册_。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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