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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王楼镇****院1号,住址**。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莘县樱桃园镇红点国际KTV唱歌时与服务员任某某发生纠纷,随后任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带人手持木棍到KTV马某某等人的包间,在包间门口用木棍将马某某、刘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和刘某某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某和马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冯某某取得马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怀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82393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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