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待业,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省**县,现住**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2019年6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酒后与陈某甲(已判刑)在**县**镇**网吧发生口角并打架。事后刘某某约罗某某一起报复对方,罗某某到现场后将陈某甲打伤。陈某甲被打伤后,被告人冯某甲应邀送陈某甲去医院治疗,冯某甲驾驶车辆赶到**县**镇**宾馆附近,看到戴某某(已判刑)、陈某甲等人纠集了人员准备了打架的工具准备去报复刘某某一方,戴某某、陈某甲等人上了冯某甲的车后,要求冯某甲开车去追逐拦截刘某某、罗某某乘坐的湘EX****出租车,冯某甲同意并驾车将刘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截停。随后,陈某甲等人下车,持械将湘EX****打烂,并将刘某某、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伤势为轻微伤,被打砸的出租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80元。
2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唐某某(已被判刑)将自己非法制造、持有的枪支交由被告人冯某甲保管,冯某甲将枪支带回家,被其父冯某乙当场发现并没收,后冯某乙将枪支上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枪支销毁证明;2.证人胡某某、冯某乙、蒋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王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甲、戴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新宁县价格认定中心新价认定[2018]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临)字[2018]号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痕迹)字[2018]356号鉴定书;7.辨认笔录、讯问光盘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对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冯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冯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