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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_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无,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22号,现住景谷县**镇**摩托车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客车(载张某某)由景谷县**镇***往**镇街子方向行驶,行驶至**公路3公里900米处时,与杞某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景谷县永平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冯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95mg/100ml血。经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邱某某证言;3.被害人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景谷县**镇**摩托车行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3、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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