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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四组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饭店与工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准备回家,车行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通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随后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冯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3.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三个月—四个月间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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