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8********,群众,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沈某甲向被告人冯某某借款30000元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沈某甲实际拿到17000元钱,期限30天。后因无法偿还,2017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带沈某甲一同前往沈某甲**村家附近,以“不还钱就不让沈某甲离开”、“不还钱就去家里要钱”等手段,威胁恐吓被害人沈某乙替沈某甲还款,当日被害人沈某乙被迫向冯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8500元。次日,被告人冯某某以相同手段,迫使被害人沈某乙再次支付现金人民币2.8万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币19500元,并获得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何某甲、严某某、潘某某、沈某丙、何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超
代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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