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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23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山市****有限公司片区网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号。2018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1日、3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2月11日、4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30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任职中山市****有限公司片区网管经理期间,向加盟商冯某耀、邓某辉等人虚构续签合同需要缴纳加盟费,向邹某基谎称可以让其经营茂名****分拨中心,并收取相关转让费用。以此方式被告人冯某某先后骗得被害人冯某耀、邓某辉等人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邹某基虚构加盟商续签合同需要向公司缴纳加盟费,以此方式骗得邹某基缴纳上述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应收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上交给中山****有限公司,将上述加盟费据为己有。

2、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韦某杰虚构加盟商续签合同需要向公司缴纳加盟费,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杰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后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3、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冯某耀虚构加盟商续签合同需要向公司缴纳加盟费,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冯某耀缴纳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及押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应收押金人民币10000元上交给中山****有限公司,将上述加盟费据为己有。

4、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邓某辉虚构加盟商续签合同需要向公司缴纳加盟费,以此方式骗得邓某辉缴纳茂名市电白区加盟费人民币100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和缴纳茂名电白电城二级网点加盟费人民币3000元、押金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公司应收押金人民币20000元上交给中山****有限公司,将上述加盟费据为己有。

5、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许某引谎称其加盟****徐闻一部后需要退还上一手加盟商云某飘押金人民币20000元,以此方式骗得许某引缴纳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实际需要退还的押金10000元退还给云某飘,将剩余款项据为已有。

6、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邹某基谎称可以让其经营****茂名分拨中心,要求邹某基先缴纳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才能办理转让手续,并谎称分拨中心要到2017年4月份才可以全权交给邹某基进行经营,以此方式骗得邹某基缴纳上述转让费100000元。直至2017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辞去****职务,并经营****茂名分拨中心,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

2018年7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酒店内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慧娅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7册。

3、审讯录像等光盘共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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