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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吴某某与广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宝马X5(桂R****6)小车的合同。因吴某某多次逾期未还款,广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指定员工唐某甲将吴某某抵押的宝马X5(桂R****6)小车予以收回。随后,唐某甲私下委托唐某乙(已判刑)向吴某某收回小车。2018年3月23日,唐某乙纠集张某某(已判刑)、晏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冯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延长线附近拦停吴某某的桂R****6小车,并与吴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唐某乙、冯某某等人持防盗锁将桂R****6小车的驾驶室玻璃及前挡风玻璃打碎,并强行驾驶吴某某的桂R****6小车离开。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R****6小车被打碎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健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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