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绰号:某某人,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镇东门**公司附近**号楼,2003年7月26日因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0日因与人打斗被凉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3月12日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凉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凉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某某、奎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在被害人刘某乙(大队主任)家吃饭喝酒,吃完饭王某乙、郭某某、刘某丙、李某甲回到了大队办公室,剩下其他人在刘某乙家喝水聊天。聊天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史某某发生口角,冯某某抓住史某某头发并在史某某头上打了两巴掌,史某某用水杯在冯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将冯某某的左眉骨上方打破,后被人拉开。史某某被吴某某拉到刘某丁家,冯某某从刘某乙家厨房的橱柜里找到一把菜刀,出去找史某某没有找到,返回刘某乙家在刘某乙左下颌处砍了一刀,冯某某菜刀掉到了地上,刘某乙将冯某某用拳脚打了几下用手捂住伤口回了屋里,张某某把冯某某拉出了大门外,冯某某又去村民李某乙家的橱柜里找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刘某乙家。张某某上去阻拦冯某某,冯某某拿菜刀砍向张某某,张某某用左胳膊格挡并躲到一边,张某某左小臂处衣服被砍烂,皮肤轻微划伤。冯某某又拿菜刀向站在正房家门口的刘某甲脖子砍了一刀,致刘某甲脖子左侧被砍伤,刘某甲用手捂住脖子跑到了大门口。冯某某又进到刘某乙家里,在刘某乙左面脖子上又砍了一刀。冯某某从家里出来后将停在门口刘某乙的白色皮卡车左后门窗户玻璃用木棒和石头打烂,后被赶来的民警控制并抓获归案。后经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以原发伤评定,如遗留功能障碍,后期可行补充鉴定),刘某甲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冯某某砸烂的皮卡车左后门窗户玻璃,在价格基准日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铁质菜刀两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病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奎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乙家院内和大门口监控视频光碟三张、办案区讯问光碟九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两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持刀行凶砍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妙丽
检察官助理:毕佳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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