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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7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731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4月,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中村村民冯干干即被害人欲购买电夯机,分次在本村信用站取款后相约被告人冯某某一起考察选购。4月13日被害人携带1100余元购机款与妻子一同在咸阳国棉七厂十字附近与被告人相约见面。见面后,3人共同考察选购至正午时分被害人妻子先行回家,被告人与被害人继续在七厂与吴某某一带考察选购。当日天晚选购无果后,经被告人联系,二人将被害人的架子车放到被告人认识的***乡**堡1队王某某家。后被告人骑自行车驮着被害人某某乙路向西欲回两寺渡村,行至秦都区马泉街道办安家村一组魏某某家麦地附近休息时,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某某丙的工资。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以其被讹诈为由推搡被告人,险些被推倒的被告人恼羞成怒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挥舞将被害人脖子划伤,被害人反抗并与其撕扯争夺折叠刀,后被害人大喊并挣脱逃跑,被告人持刀追撵并在被害人胸部及颈部多处捅刺。受伤的被害人被推倒后,被告人随即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掏走1000余元现金并用麦草掩盖被害人,逃离现场时将折叠刀丢弃在紧临现场的秦都区马泉街道办粉铺村一机井内。随后被告人骑自行车赶到咸阳火车站清洗身上血迹后即乘坐火车逃往西安,后又逃往河南、广东、云南等地。

经咸阳公安司法技术鉴定:被害人颈部、胸部等身体多处遭锐器切刺所致,终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向秦都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 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检报告;5. 勘验、辨认等笔录;6.讯问、指认作案现场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胸部,致其死亡并乘其不能反抗之机拿走被害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其犯罪潜逃后,又能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卫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咸阳市215医院秦都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照片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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