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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广东省鹤山市****村民委员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鹤山市**镇**村委会**农庄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账务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打斗,期间冯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致杨某某左边头部着地,导致杨某某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挫伤伴头发血肿。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冯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送杨某某到医院,并支付15000元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权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两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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