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车路过福州市长乐区玉田镇大溪村桥头振梅食杂店门口,听到被害人陈某乙向他人说其坏话,被告人冯某某随即下车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拿起食杂店门口的水果框朝被害人陈某乙砸去,被害人陈某乙挡住后,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在场人员劝开。被告人冯某某就往停车方向走去,被害人陈某乙又跟上来漫骂,接着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冯某某左手按住被害人陈某乙脸部,用右手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脸部和身体。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肋骨骨折三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超期未起诉情况说明报告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公鉴[2019]798号、长公鉴[2019]825号鉴定书;
6.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朝阳
检察官助理:黄瑶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卷宗壹册计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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