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在黄岩区上郑乡蒋东岙村村路施工现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手击打冯某乙左面部,致使冯某乙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证人等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被告人冯某甲对被害人冯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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