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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824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工地停车场处因移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打斗,期间冯某甲持钢管击打刘某某头部、臀部、手部,致刘某某身体多处骨折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冯某甲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刘某某表示对其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照片、销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协查函、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杜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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