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4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0********,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路**号,在昆明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镇**4S店门口发生纠纷、争执,被告人冯某某殴打被害人唐某某左耳处致伤。2019年9月2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某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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