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海市银海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0日2时许,同案人冯某乙(已判决)驾驶电动车搭载女青年沈某某、马某某。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冯某甲及女青年蔡某甲、蔡某乙途经北海市海城区**路**路交汇处时适遇李某某、冯某丙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因李某某认为沈某某为其前女友而与冯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冯某丙到北海市南珠市场宵夜摊纠集李某甲、叶某某、钟光喜等人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殴打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林某某等人。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林某某被打后商量找人报复对方。林某某致电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告知冯某乙被打一事。随后,被告人冯某甲搭乘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北海市湖南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取一支霰弹枪以作伤害报复之用。后林某某搭载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吴某某会合寻找对方报复。当追寻至北海市上海路段时,因林某某害怕其摩托车有车牌被发现,遂停车不追,但没有阻止同案人继续实施报复伤害。被告人冯某甲下车后转乘吴某某的摩托车。由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冯某甲及冯某乙继续追赶冯某丙、李某某等人,当追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恒基伟业转盘附近时,发现冯某丁、冯某丙、李某某同乘一辆摩托车,吴某某驾车逼近,由坐于后排的被告人冯某甲持枪朝冯某丙击发一枪。后经法医鉴定,冯某丙左腰部霰弹枪伤致胃穿孔、空肠穿孔、结肠穿孔、胰尾挫裂伤、左肾粉碎伤以及腹腔积血和腹膜后血肿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冯某丙残疾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持枪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其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北海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叁册、量刑建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