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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9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前妻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对刘某某怀恨在心,遂自制刀具准备报复刘某某。2019年9月26日22时许,冯某某以“李某某”的身份使用微信聊天的方式约刘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公园见面。冯某某携带自制的刀具到达香山公园,在确认坐在香山公园东门附近椅子上的人就是刘某某后,以向刘某某借打火机和烟为由,乘其不备使用自制刀具朝刘某某的颈部划了两下,在刘某某起身时又朝其胸口划了两下,致使刘某某颈部及右胸部各两处刀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持自制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具体过程。

3.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4.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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