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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上午,冯某乙与被告人冯某甲因住房旁边土地争议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甲让其妻子王某某来看土地的归属。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将冯某乙推倒在地之后压在其身上用拳头对其左肩和脸部进行了殴打,冯某乙也动手打了冯某甲腰部几拳,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此次损伤的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冯某甲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丙的证言;5.鉴定意见: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112、113、11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云南石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云石司鉴字临床[2020]第100、1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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