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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镇**村**号。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镇**村**号农宅北侧的小路边上,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遂用塑料垃圾桶砸被害人徐某某头部使其倒地,后又采用拳击方式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右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2-5肋骨骨折(共计5处),构成轻伤二级;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至今,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冯某某殴打徐某某致伤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主动到案情况。

6.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徐某某作了部分赔偿的事实;

7.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争执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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