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冯秀春,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51987********,汉族,文盲,系个体打工,住七台河市**小区1号楼3单元103室。2015年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新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兴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秀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22时许,吴某某、教某某二人酒后到红夜歌厅唱歌,坐在红夜歌厅大厅沙发上的被告人冯某某与吴某 某发生口角,冯秀春手持红叶歌厅的热水壶轮向吴某某、吴某某用右手去挡热水壶,并使用啤酒瓶子砸冯秀春,被歌厅服务员拉开后,发现吴某某右手手指受伤,冯秀春晕倒。双方受伤后均前往医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冯秀春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经侦查,被告人冯秀春于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诊断书、判决书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秀春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教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秀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秀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秀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荣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冯秀春现被羁押在七台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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