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在鹤山市**镇**厂工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住鹤山市**镇**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连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乐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害人陈某乙等人一起在鹤山市**镇**美食城KTV338房内喝酒唱歌为王某某庆祝生日。到22时30分左右,陈某乙在房门口旁边通道与何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某见状首先冲过来用拳头打了陈某乙头部鼻子几下,继而陈某乙与冯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乐某某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致陈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乐某某未达轻微伤程度,冯某某、何某乙、何某甲未检见明显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和何某乙、何某甲、乐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赔偿了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证人陈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同案人何某甲、何某乙和乐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权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鹤山市**镇**一出租屋。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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