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已判决)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黑李村红妆KTV610包间因被害人赵某某进错包间发生争执,1时30分许,孙某某、冯某某在KTV楼道又遇到赵某某,后三人发生冲突,孙某某将赵某某拉入楼道旁边无人的612包间,二人撕扯过程中均倒地,冯某某上前摁着赵某某,孙某某用从包间桌子上拿的烟灰缸砸了赵某某头部三、四下,后孙某某、冯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孙某某、冯某某家属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6万元,赵某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收条、谅解协议书;
(3)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
2.证人孙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视频监控;
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宏伟
检察官助理:黄国勇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卷外材料3页、视频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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