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阳新县**厂**,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上班期间使用手机被**部陈某某处罚,冯某某对此不满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辱骂对方,陈某某率先一拳将冯某某嘴巴打出血,冯某某随即还击一拳将陈某某打倒,后继续对摔倒在地的陈某某头面部击打数拳,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当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湖北**股份有限公司**考核标准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聪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住在阳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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