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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飞龙路107号后面停车场内,因怀疑其妻子谢某某与曾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持一水果刀将曾某某和谢某某捅伤。随后被告人冯某甲打电话报警,在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面部、左上臂、右肩部、左膝共计7处创,创口累计长20.2cm,其中面部创口累计长11.0cm,并致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谢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大腿一处创,长4.5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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