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阜宁县益林镇好丽来门市门前路段处,因骑电动三轮车拉客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缠打,后被告人冯某某拳击曹某某面部,曹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其面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检察官助理:钟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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