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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犯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之间存在矛盾,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等人手持长刀去到阳江市闸坡镇**大道**大排档,对正在该大排档吃夜宵的雷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雷某某面部、手指等多处、李某某肢体、手指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到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绍 

2020年2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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