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小区**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袁某某等人至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天津医院门诊部门口,因车费问题与袁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击打袁某某头部及肋骨部位,并将袁某某摔倒在地,致袁某某受伤。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袁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录像;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长明
检察员:张玉恒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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