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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北亚一岁羊火锅店门口,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因行车事宜产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海某某右眼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海某某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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