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3********,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外卖配送员,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楼**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12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站前街2号院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与何某某(男,27岁,安徽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冯某某用拳击打何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周边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刑事侦查案卷4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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