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路****街*巷**号。201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将其位于中山市**镇**村**队的**花木场租赁给李某某(已起诉)经营。2015年11月11日下午,李某某在**花木场内因运费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冯某某到场与何某某协商未果,冯某某又电话叫黄某甲(已判刑)到场并以殴打方式赶走何某某,后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上午,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及黄某甲、李某某等人到**镇四沙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指使黄某甲纠集他人教训被害人何某某,黄某甲先后电话联系覃某甲(已起诉)、姚某某(已判刑),并由覃某甲电话纠集覃某乙(已判刑),由姚某某电话纠集高某甲、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四沙派出所门口对面路段会合,伺机报复被害人何某某。期间,黄某甲在四沙派出所内用手机拍摄被害人何某某照片并用微信发送给姚某某以指认何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告知李某某,黄某甲意图对何某某进行报复。被害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四沙派出所,姚某某向高某甲、高某乙、覃某乙等人指认被害人何某某并指使三人尾随实施报复。随后,高某甲、高某乙、覃某乙在**镇**路**五金店对开路段将何某某强行截停,并持木棍、拳脚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头部等处。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何某某符合左额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向黄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一千余元并由黄某甲转交给参与实施伤害的姚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又向李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交给黄某甲用于帮助其逃匿,并与黄某甲协商以人民币60万元帮助冯某某掩盖犯罪行为但最终未支付。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昱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11册(原件2册,复印件9册)、光盘1张;
3、被告人冯某某及黄某甲、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21页);黄某乙、黄某丙自书证言各1份(均系复印件);
4、刑事判决书1份((2018)粤20刑初121号);
5、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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