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7月24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有感情纠纷。2020年07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镇**村**组附近的一个搅拌站驾驶自己号牌为苏******一辆白色众泰SUV客车故意撞击范某某,导致范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镇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并向接处警民警讲明情况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的证言;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相关书证;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车辆已经扣押,暂存于镇雄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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