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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62号

被告人冯某某,外号“马岱”,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07年6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徐某某秀山路4弄4号10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爆发肢体冲突。冯某某用拳头、膝盖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冯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建

检察官助理:陈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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