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2001********,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九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九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5时,在长春市九台区**乡**村**队田地内,因其母亲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冯某某随即用拳头将杨某乙左肩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人民币20000,赔偿款已交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电话传唤记录、被害人杨某乙受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九郊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