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组**号,住山东省鄄城县**路**广场。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7日被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妻子于**、朋友李**喝酒唱歌后回邹某市**街道办事处**后村,路过**后小区广场时,发现冯某某的母亲与李某某争吵,遂即双方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冯某某用拳猛击李某某的胸部,致李某某左侧第10、11、12肋骨折并错位。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山东省鄄城县**路**广场内将冯南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的说明;6.辨认笔录:李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防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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