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辉县市苏门大道辉纺名苑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冯某某下车后殴打宋某某,后被人劝开。双方继续发生争执,争执中,冯某某将宋某某拽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使宋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秋霞
检察官助理:张金录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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