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放火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0时许,在辉县市**镇**村东边,因与本村前支部书记李某甲有积怨,被告人冯某某用打火机将李某甲家的玉米地点燃,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家玉米地受损,过火面积达1273.1平方米。经辉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损失价值为2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物遭受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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