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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塔**号。2015年5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以人民币500元一张的价格先后向王某甲、王某乙、尉某某、吴你那、王某丙铭购买14张信用卡及信用卡资料(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及指定密码),并加价出售给谢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共计向王晓莲、王天德支付人民币1100元,其余人员费用未支付,共计从谢某某处收取人民币8600元。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丙、尉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5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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