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1月15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刘某甲(已判决)出售的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四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案照片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
4. 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航
检察官助理:白洋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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