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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29日在太康县**镇**行政村**村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夜,另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太康县**家属院,将居民高某某放在院内的**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赵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牌电动四轮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2辆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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