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丁某某(另案处理)在宜良县城街上闲逛,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丁某某走到迎宾路皇都家具店门口时,发现因酒醉熟睡的陈某某手中拿着一部蓝色vivo牌智能手机,便将陈某某手掰开将手机盗窃。盗窃后,丁某某继续在宜良县城街上闲逛,伺机寻找盗窃目标。2020年3月30日5时许,丁某某步行到宜良县温泉路威麒酒吧门口时,发现吴某某因酒醉坐在花台上熟睡,便将吴某某放在花台上的一部香槟色苹果智能手机盗窃。
2020年3月30日09时许,丁某某将盗窃的两部智能手机拿到宜良县**村被告人冯某某家以800元人民币销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丁某某盗窃的手机而低价予以收购。
经鉴定,丁某某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3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夏某某、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的两部智能手机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冯某某案侦查卷合并在另案处理的丁某某盗窃案侦查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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