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潘密、黄良福,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7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冯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文昌**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其负责收取、管理的物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9531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退还人民币195311元给文昌**有限公司。同年6月4日文昌市公安局对冯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文昌**有限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冯某某收款未缴款汇总表、票据凭证及票据明细、汇款凭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江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符某某、韩某甲、叶某某、符某某、韩某乙、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9531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察 长:王玲
检察官助理:易虹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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