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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46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 2017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月1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2月16日、5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二路菜市,从被害人刘某某衣服口袋内将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发现,被害人和证人立即用手抓住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掏出一把带小刀的打火机威胁后逃跑,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手机销售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8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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