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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63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镇**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 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水果刀和折叠小刀窜至本市莲湖区莲湖路西段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区门前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曹某某一人从自动取款机取出3000元人民币装入手包要离开时,冯某某进入服务区用左手卡住曹某某脖子,右手持水果刀向曹身上、头上乱刺。曹某某积极反抗将刀夺去,冯某某又掏出折叠刀朝被害人头上、脖子等处乱划,双方打斗至服务区门外,曹某某用夺来的水果刀将冯某某脖子刺伤,冯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曹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3、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刀刃等物证;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3000元,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照片一册;光盘三张;刀把、刀刃各一个;钥匙一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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