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冯某某来到温州市与陈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做小龙虾生意。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陈某某上门至本区**路**号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经营的“**龙虾王”店推销小龙虾时被拒绝,后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经预谋并采用纠集社会人员占座阻碍经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方接受供应,被告人冯某某明知该情况仍向被害人方经营的“**龙虾王”店供应小龙虾,并给陈某某等人分成。现已查明,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害人方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冯某某转账的小龙虾货款累计达人民币100940元。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疆塔城市也门乡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补充材料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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